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使用权转让及
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的通知
(1992年7月17日国税发<1992>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90)财税字第009号通知的规定和1991年全国营业税税政业务会议的意见,我局制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现发给你们。本办法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下列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一、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税目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26号);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技术权益转让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995号);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85)财税营字第050号中“二、关于经营商品房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规定;
四、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经营商品房收入征免营业税的通知((87)财税营字第046号);
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技术成果转让”范围问题的通知((86)财税营字第067号);
附: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
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益转让征收营业税具体办法
(1992年7月17日)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经济权益转让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
上述单位和个人,是指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个体经营者及其他单位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