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化学分析、物理检验等试验方法的标准,需要应用标准样品的,标准样品一般应同时进行制作,以便使用单位贯彻执行标准。标准样品的审查按有关规定进行。标准中涉及的专用仪器在审查标准前或审查时,须经鉴定或认可。
第二十五条 凡已满五年标龄的标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必须按时组织复审,在每年六月底,将复审结果报局标准化研究所。无归口单位的标准由局标准化研究所组织复审。复审工作不列入局的年度计划,由各单位参照《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要求自行组织。
第二十六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送审稿的审查由国家建材局标准化研究所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标准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审批、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由国家建材局审批、编号、发布。地方标准由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企业标准由企业法人代表或由其授权的主管领导审批、编号、发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出版后,发现个别技术内容有问题,必须作少量修改时,由负责起草单位提出标准修改单,经该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技术归口单位审核,报国家建材局,按有关规定审批发布。
第四章 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材行业强制性和推荐性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其适用范围和相互关系:
(一)强制性标准在规定范围内依法强制执行。
(二)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既可部分采用,也可全部采用。推荐性标准亦可用于经济合同中。推荐性标准作为认证标准、发放生产许可证标准时,在规定的适用范围内强制执行。
(三)推荐性标准中引用强制性标准时,被引用标准属性不变。
(四)强制性标准引用推荐性标准时,被引用的推荐性标准在强制性标准范围内强制执行。
(五)推荐性标准,企业一旦自愿采用,就应纳入企业标准体系,具有强制性。
第三十条 建材生产企业必须配备必要的机构、人员,建立健全以技术标准为主体的、适应企业技术进步和生产经营管理需要的企业标准体系,并认真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