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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技术监督局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15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5日)废止(原因:现行法规、规章已经涵盖其内容)

国家技术监督局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1992年6月18日 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纤维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统一管理。
 第三条 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设置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未设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由上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当地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中国纤维检验局组织进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资格证书。
  省级以下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由其委托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进行。经培训、考核合格的,由省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发资格证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纤维质量行政执法工作的需要,在已取得纤维质量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中任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并颁发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和徽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任命的纤维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执行纤维质量专业范围的行政执法任务,履行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的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办理纤维质量违法案件必须执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使用统一的技术监督执法文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实施纤维质量行政执法所引起的行政复议,由其主管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纤维质量行政执法的,其任命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纤维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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