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的规定,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举行地主管公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需要强行遣回原地的,由行为地的主管公安机关制作《强行遣送决定书》,并派人民警察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警察应当将被遣送人送回其居住地,连同《强行遣送决定书》交给被遣送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二十八条、第
三十条以及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由行为地公安机关决定和执行。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依照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不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可以令其具结悔过后释放;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