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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八条 电梯、高压水泵房、供暖锅炉房等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可以按照国家和地方原有规定执行。
 第九条 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凡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条 住宅建筑以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上下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室外泵房、绿化等),按照现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对住宅进行中修以上的,应当依照《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住宅所有人和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住宅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或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居住安全和设备的正常使用,并接受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所有人不得擅自侵占住宅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对该幢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有影响的自用设备。
 第十四条 在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原售房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及相关住宅所有人协商成立民主管理性质的住宅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落实住宅维修养护管理工作;监督维修养护费用的使用;组织制订相关所有人共同遵守的协议;并协助有关部门调解相关所有人之间的住宅纠纷。
 第十五条 当事人因住宅的维修养护发生纠纷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个人购买的其他住宅的维修养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已实行行业管理、委托管理等维修养护管理模式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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