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集装箱所有人应积极组织箱源,保证出口货物用箱,并负责清除箱体外表的异样标志。出口货物所需的集装箱,应由集装箱所有人于装船六天前准备就绪。
第七十三条 拆箱交付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港口和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在卸船后或集装箱运抵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后四天内拆箱完毕,并向收货人发出催提通知。
第七十四条 堆场交付的进口集装箱货物,收货人应于整箱卸入堆场后十天内提运。
第七十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各区段承运人、港口、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对其所管辖的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损坏负责,并按照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划分责任。但如果在交接后一百八十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交接后的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损坏是由交方原因造成的,交方应按有关规定负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根据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按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灭失或损坏负责:
(一)由承运人负责装箱、拆箱的货物,从承运人收到货物后至运达目的地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由承运人负责。
(二)由托运人负责装箱的货物,从装箱托运交付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如箱体完好,封志完整无误,箱内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由托运人负责;如箱体损坏或封志破损,箱内货物灭失或损坏,由承运人负责。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集装箱货物交付之日起算不超过一百八十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或集装箱货物包装不当,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或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坏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七十八条 由于装箱或拆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集装箱、集装箱货物损坏的,由装箱人或拆箱人负责。
第七十九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部门鉴定出证的,应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集装箱、集装箱货物发生灭失、损坏应按其交接方式或委托关系,由外轮理货公司向海上承运人、水路承运人或委托人提供理货任证,作为对外索赔的依据。
第八章 罚则
第八十条 无《许可证》或持涂改、伪造、他人的《许可证》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属非法经营,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由工部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对收缴的涂改、伪造证件予以吊销;对收缴的他人证件交原发证机关处理。
第八十一条 持逾期《许可证》,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责令限期补办证件。过期拒不补办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但因不可抗力或非当事人责任造成证件逾期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物价规定收取运输、装卸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
价格管理条例给予处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单证管理规定,不按规定填写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单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于以当月营业收入百分之十到三十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许可证》,取消经营资格。
第八十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不按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报;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