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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第九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整的企业章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和服务对象相适应的专用运输船舶、车辆、集装箱、装卸机械、堆场、仓库、通讯设备、箱体检查设施及有关设施、设备;
  (四)有与所经营的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其最低注册资金分别为:海运企业,500万元;内河航运企业,250万元;港口装卸企业,500万元,内陆中转站,货运站,400万元;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应由其上级单位向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筹建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附表一至三);
  (二)设立企业的申请报告;
  (三)设立企业的可性研究报告;
  (四)设立企业的章程(草案);
  (五)资金来源证明。
 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书”及规定文件的次日起九十天内根据经营企业的经济性质、资金来源、设备情况、管理水平、货源情况,审核其业务经营范围,作出批准成立或不予批准成立企业的决定。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发给批准文件和《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见附表四至六),对不予批准的,作出答复。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在开业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有外汇往来的单位,应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开立银行外汇帐户。
  设立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还须凭《许可证》及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须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经审批后,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变更经营范围,须凭《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见附表七至九)报原审批机关审批,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和《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海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停业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必须在计划停业之日的九十天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及中国银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其他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及有关业务,须按本章规定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运管理

 第十四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应当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国际集装箱安全公约(CSC)、国际集装箱关务公约(CCC)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做好集装箱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定期对集装箱进行检查,使其保持适于货物运输的良好的技术状况。
 第十五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技术检验(制造检验、定期检验和修理检验)和发证(集装箱样箱证书、集装箱证书和集装箱检验证书)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简称船检局)、中国船级社或国际海事组织(IMO)认可的有关国际船舶检验机构负责。集装箱所有人、经营人必须持船检局、中国船级社或有关国际船舶检验机构的有关证书向海关申请核发“批准证明书”和“海关批准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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