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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92年6月9日 交通部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及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经营活动亦应遵守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条 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是指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港口装卸企业和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内陆中转站、货运站(以下简称内陆中转站、货运站)。
  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是指在港区以外,从事海上国际集装箱转运堆存和集装箱货物装箱、拆箱,办理集装箱及货物交接等业务的企业。
  海上国际集装箱是指经由海上运输的外贸进出口和国内中转的集装箱。
  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托运人、收货人、装箱人、拆箱人和外轮代理、外轮理货机构。
  承运人是指承运海上国际集装箱的海上、水路、公路、铁路承运人或契约承运人。
  集装箱经营人是指从事海上国承集装箱租赁业务的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方针政策和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有关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监督执行;
  (三)对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实施行业管理;
  (四)组织国家指令性运输计划的实施;
  (五)开展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
  (六)协调与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有关各方的业务关系。

第二章 企业开业、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航运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交通部审批。但设立经营珠江(不含港澳线)、长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运输的航运企业,由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运)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 在地方所属港口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但在长江、珠江干线设立国际集装箱港口装卸企业,应经当地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派驻水系的航务管理局备案;在黑龙江干线设立港口国际集装箱装卸企业,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在交通部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的港区范围内经营海上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由港口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第七条 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对外经济贸易系统新设立内陆中转站、货运站按交通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共同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八条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企业,经交通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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