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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试点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列为企业的成本、费用: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购入支出;
  3、归还固定资产投资借款的本金和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
  4、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福利费;
  5、对股东发放的股利;
  6、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应当本着“必须、合理、节约”的原则,从严掌握,由董事会批准,按不高于以下限额,在管理费用中据实列支。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逐年按年末应收帐款余额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提取坏帐准备,计入管理费用。
  当年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已经确认的坏帐以后如果收回,应计入坏帐准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的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而不能收回的款项 :
  1、因债务人单位撤消,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的部分;
  2、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收回的部分;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
  企业对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应查明原因,报董事会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向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报送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按不超过当地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平均水平百分之一百一十的范围内,核定企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其超过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四,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列入成本费用。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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