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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废止

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6月1日财政部发布 [92]财商字第173号)


  根据《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为了加强国营保险企业防灾费的管理,充分发挥保险防灾防损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一、防灾费是指国营保险企业为使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改进或增强抵御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能力,减少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所支付的专项费用。
 二、防灾费的开支范围:
  1、补助参加保险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购置具有防灾防损作用的设备及安全器材;
  2、开展防灾防损业务风险评估、技术咨询、安全检查、人员培训所发生的费用;
  3、为保险人提供改进、增强抵御意外事故的能力,减少人身伤亡等安全设施的费用;
  4、支付给投保单位或个人在防灾防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表彰奖励费用;
  5、其他经财政部批准的专项用于防灾防损业务的费用。
  国营保险企业下列费用不能列入防灾费:
  1、国营保险企业用于自身安全设施的支出;
  2、以拨款和贷款名义进行有偿使用的款项;
  3、各种社会集资、摊派、赞助的款项;
  4、其他与防灾防损业务无直接关系的费用。
 三、国营保险企业支付防灾费的标准,财产险由各保险总公司按上年各项保险费的收入的1.5%提取使用。人身险按上年各项保费收入的1%提取使用。各保险总公司对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以及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均实行逐级核定比例的办法。各分、支公司应在其上级公司核定的比例内使用,不得超支。
 四、防灾费应在规定的比例和范围内统筹安排,调剂使用。为了保证大的防灾项目,总公司可集中留用5%,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可集中留用,最多不得超过30%。防灾费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作为防灾周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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