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中
适用法律的两个问题的批复
(法复〔1992〕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刑一(1991)18号《关于办理淫秽物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你院请示的“关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
《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淫秽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时是否仍须引用
刑法第
一百七十条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
《决定》不是对
刑法第
一百七十条的修改或者补充,而是对淫秽物品犯罪的重新规定。因此,在依照
《决定》审理淫秽物品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时,引用
《决定》的有关条款即可,不必同时引用
刑法第
一百七十条。
二、对于你院请示的“关于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行为如何定罪的问题”,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
《决定》第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是过失犯罪,应定“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则应依照
《决定》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出版淫秽书刊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