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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失效]

  (一)由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合伙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  ①机构名称;
  ②设立办事处的理由;
  ③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④办事处首席代表及其他成员的简历;
  ⑤业务范围;
  ⑥驻在期限、地点。
  (二)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主管机关或组织出具的合法开业证书(副本)和推荐信;
  (三)该律师事务所委任办事处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四)派驻办事处律师的资格证书(副本);
  (五)表明遵守中国法律并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保证书;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允许外国律师事为所在其国内设立办事机构的法律或文件。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须用中文书写,其余材料须附中文译件;前款(二)、(三)、(四)项规定的证件须经该律师事务所所属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九条 申请人应在接到批准通知单后的六十日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领取批准证书。
  申请人应在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注册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名称应称作“××律师事务所××(城市名)办事处”。
 第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的驻在期限为五年,期满后经批准得以延长。驻在期限自登记证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变更机构名称、业务范围、驻在地点或首席代表的,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在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驻在期满或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提前六十日书面报告原批准机关和登记机关,并在税务、债务及其他有关事宜清理完结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办事处的税务、债务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章 业务

 第十五条 外国律事务所办事处及其成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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