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及规章由主办司局印少量文本,并负责发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规章应规定施行日期。
规章明确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的,自发布之日的次日起发生效力。
规章特定有施行日期的,自该特定日期起发生效力。
规章特定有施行区域的,于该特定区域内具有效力。
第五章 规章的备案与适用
第二十三条 主办司局应于地质矿产部令发布后二十日内将规章的文本、起草说明等有关材料一式三十份送政策法规司,政策法规司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四条 规章对某一事项的规定适用其他规章规定的,其他规章修正后,适用修正后的规章。
第二十五条 地质矿产部处理行政事务时,应依据其行政事务的性质适用行为时的规章。如在处理程序终结前,所根据的规章有变更的,适用新规章。但旧规章有利于当事人的,适用旧规章。
第六章 规章的修正、废止与解释
第二十六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修正:
一、基于政策或事实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的;
二、因有关法规的修正或废止而应配合修正的;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发生变更的;
四、同一事项规定在二个以上规章中,不必要分别存在的。
规章修正的程序,按照本规定有关规章起草、论证和审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规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二、规章因有关法规的废止或修正以致其失去立法依据的;
三、同一事项被新规章规定,并公布或发布施行的。
第二十八条 规章的废止,应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由部长签署发布令,予以公告。但因前条第三项原因废止的规章外。
依前款程序废止规章,自废止令发布之日起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