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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注意与有关地质矿产方面的规章相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规章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规章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规章将被起草的规章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论证工作应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两个月完成。
 第十七条 经论证的规章草案由主办司局修改,司局领导签署后,将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主要意见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一个月内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司局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的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主办司局根据复核或会审意见修改,形成送审稿,印30份送政策法规司。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司起草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并连同会议所需送审稿文本一并报送办公厅。
  办公厅安排会议。
  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行业管理或社会管理较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性规定和国家行政授权制定的。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没有通过的规章送审稿,主办司局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再次修改、上报;会议审议通过,但对个别主要条款提出修改的送审稿,经主办司局修改后,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第四章 规章的发布与实施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起草审批报告和规章发布令,报部长签署发布令颁布规章。
  政策法规司将部长签署的发布令及规章的影印件送《中国地质矿产报》全文刊载。
 第二十条 规章发布令包括序号、规章名称、通过形式和日期、生效日期、发布机关和签署人等项内容(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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