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
(1989年12月4日地质矿产部第7号令发布施行,
1992年5月21日地质矿产部第16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和管理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规章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地质矿产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质矿产部规章立法规划、计划和起草、审定、论证、发布、实施、备案、适用、修正、废止及解释地质矿产部规章,应依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指地质矿产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授权制定的,调整地质矿产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并以部令形式颁布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或“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或比较全面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起草和制定规章的原则:
一、符合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
四、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五、不得与其他同级规章重复或矛盾。
第二章 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质矿产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