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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取得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后,经法律、法规授权机关聘任方可成为相应专业的卫生监督员。

第三章 任免

 第八条 卫生监督员在下列机构中聘任:
  (一)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
  (三)各级各类卫生防疫、防治和药检机构,必要时也可从乡镇(街道)一级卫生机构中聘任。
 第九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为完成特定的卫生监督任务可从全国聘任国家特派的卫生监督员。
 第十条 为辅助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职责,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聘任助理监督员或检查员。
 第十一条 下列情况之一不得被聘任为卫生监督员:
  (一)非在职人员;
  (二)专职实验室的检验人员;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卫生监督任务的人员;
  (四)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不宜从事担任卫生监督管理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药品监督员的聘任,不受本条例(一)(二)项所限。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所聘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依法直接撤免或建议原聘任单位撤免:
  (一)不符合有关卫生法律、法规规定聘任的人员;
  (二)经资格考试、工作考核不合格的人员;
  (三)不接受指定的业务培训或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
  (四)在卫生监督和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并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分的人员。
 第十三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和工作考核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离、退休或调离卫生监督岗位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办理解聘手续。
  被撤免和解聘的卫生监督员由原聘任机关收回其卫生监督员证件、证章、帽徽、标志等,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职责

 第十五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在法定范围内,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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