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2年5月11日卫生部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
食品卫生法(试行)》、《
传染病防治法》、《
药品管理法》以及《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同类别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章 资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 :
(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卫生防疫或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卫生行政人员;
(2)从事卫生防疫或药检工作一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或已取得医(技)士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省辖市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