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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2年5月11日卫生部令第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类卫生监督员管理,依据《食品卫生法(试行)》、《传染病防治法》、《药品管理法》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卫生监督员是指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聘任的在法定监督范围内进行卫生监督的食品卫生监督员、传染病管理监督员、药品监督员、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放射防护监督员、学校卫生监督员等不同类别监督员。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类卫生监督员由聘任机关发给全国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章 资格

 第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卫生监督员考试合格,方可受聘为卫生监督员。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者方可参加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 :
  (一)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和监督管理实践经验;
  (1)从事卫生防疫或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具有科员以上职务的卫生行政人员;
  (2)从事卫生防疫或药检工作一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或已取得医(技)士以上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经省辖市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法律知识培训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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