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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
 企业进出囗经营权有关意见的通知
 (1992年5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经贸部、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赋予大中型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是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企业改革,扩大对外开放,搞活大中型生产企业的重要措施之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的意见,积极稳妥地选择具备条件的部分大中型生产企业报经贸部和国务院生产办审批,但不要一哄而起,以保障我国对外贸易有秩序健康地发展。

       关于赋予生产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工作会议精神,深化外贸体制改革,增强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的活力,使其直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扩大我国工业产品出口,促进我国工业生产技术尽快赶上国际先进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增强国营大中型企业活力的通知》(国发〔1991〕25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选择一批大型企业集团进行试点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71号)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的精神,应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大中型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赋予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原则
  (一)赋予自营进出口的生产企业(含企业集团,以下简称自营进出口企业),主要应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国营大中型生产企业。
  (二)对产品技术密集、需要在境外进行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和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优先考虑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三)对产品技术密集程度较高、市场变化快的非机电产品生产企业,视其生产产品特性及国内外市场的需求情况,赋予自营进出口权。
  (四)对生产资源性、原料性、大宗初级产品的企业,以及产品受配额限制和市场单一的生产企业,赋予自营进出口权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批准其经营一类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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