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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音像资料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12月24日 实施日期:1996年12月24日)废止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5月6日广播电影电视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录音录像资料,促进广播、电视及录音录像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事业的根本宗旨是为广播电视事业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第三条 根规定所称录音录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含激光唱片)、激光视盘以及有关文字、图文资料。

第二章 录音录像资料馆的设立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综合性的音像资料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计划单列市原则上不设立音像资料馆,如确需设立,由计划单列市政府报省级广播电视厅(局)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事业单位;
  (二)人员编制不得少于10人;
  (三)要有必要的办公用房、库房和内部观摩厅;
  (四)要有价值30万元以上的机器设备;
  (五)建馆初期要有必要的开办费,建馆后每年要有专款用于资料的收集和保存。
 第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受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厅(局)领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录音录像资料馆每年应将所存的录音录像资料片目及业务工作情况,书面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

第三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与管理

 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录音录像出版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管提供其制作播出或出版的录音录像资料。其中播出带和出版带应在播出或出版之日起60日内提供;其它资料可于播出、出版或制作完成后90日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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