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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失效]

  银行留用拣选的历史货币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征得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章 文物出境

 第四十条 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文物出境鉴定标准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四十一条 经鉴定许可出境的文物,由鉴定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凭证。海关根据文物出境许可凭证和国家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第四十二条 个人携带私人收藏文物出境,经鉴定不能出境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还或者收购,必要时可以征购。
 第四十三条 文物出境展览和文物出口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四条 有文物保护法二十九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文物保护法三十条所列行为的罚款,分别情节轻重,按照以下数额执行:
  (一)有第(一)、(二)、(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百元以下;
  (二)有第(三)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该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的百分之一,但是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三)有第(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下;
  (四)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罚款数额为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
 第四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有文物保护法三十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可以将其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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