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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二十三条 在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扬工作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配合考古发掘单位,保护出土文物或者遗迹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考古发掘单位和考古发掘项目领队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考古勘探单位、考古勘探领队人员资格,由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定,并颁发证书。
 第二十五条 考古发掘单位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写出考古发掘报告,编制出土文物清单。
  出土文物由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管条件和实际需要,指定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考古发掘单位需要将出土文物留作标本的,段经国家文物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一级文物档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文物档案,对文物进行分类分级保管。
 第二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复制和修复其所收藏的一级文物,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九条 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调拨、借用下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文物。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间,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交换或者借用其所收藏的文物。
  一级文物的调拨、交换和借用,应当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二、三级文物和一般文物的调拨、交换、借用,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五章 私人收藏文物

 第三十条 公民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公民登记的文物保守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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