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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支出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中文物基建支出以及文物修缮、维护费和考古发掘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严格管理。 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属文物事业、企业单位的收入,应当全部用于文物事业,作为文物保护管理经费的补充,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条 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依照文物保护法七条规定的程序核定公布。
  文物保护法七条第一款所列的文物中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登记,并加以保护。
 第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九条的规定,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使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保管所或者博物馆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负责保护;没有专门保护管理机构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使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保护,或者聘请文物保护员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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