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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1992年4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5月5日国家文物局令第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自治县、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纪念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革命文献资料、手稿、古旧图书资料以及代表性实物等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二、三、级。
 第三条 文物保护法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设立文物保护管理机构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乡规划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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