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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指南(2001修改)[失效]

  修改部分的译文应当作成与原始申请译文中对应部分所在纸页能够互相替换的修改页。如果由于修改使该页内容增加,可以在该页之后补入一页或几页。其页码为"Xa""Xb"或"X-1""X-2"。由于修改使某页完全删除的,应当在修改说明中指出。 权利要求书中某项被删除时,可以保留原编号,注明"删除"字样,也可以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重新连续编号,并加以说明。修改的译文前应附有一页简短的修改说明,该说明上方应标有"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译文"字样。修改说明只需指明修改所涉及的部位。
  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交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译文的,要附有PCT/CN/521表,并在该表中表明以该修改为审查基础的意愿。
  修改文件的译文不符合上述形式要求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期满未改正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修改不予考虑通知书。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附件译文在国家公布时不予出版。
  5.其他文件的审查
  5.1 委托和委托书
  5.1.1 委托
  凡是在内地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应当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有关事务。如果申请人没有委托或者没有委托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审查员应当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1.1.1节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凡是在内地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可以不委托专利代理人。
  5.1.2 委托书
  除本指南第一章第3.1.1.2节对委托书的要求外,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委托书在委托权限一项应当含有在指定国或选定国办理有关事务的字句。委托书要写明国际申请号,要同时写明申请人(即委托人)的原文姓名或名称以及中文译名。申请人的原文姓名或名称,除有变更的情况外,应当与小册子扉页的记载使用相同的语言并且内容完全一致;国际阶段作过变更的,应当与PCT/IB/306表上记载的变更后的内容完全一致。译名应当与进入声明(PCT/CN/501)中的记载完全一致。
  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同时办理变更申请人手续的,可以只提交变更后申请人签署的委托书。
  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没有提交委托书,或者提交的委托书存在缺陷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期限届满时仍未补正的,申请将被视为撤回。
  5.2 要求优先权
  5.2.1 要求优先权声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国际阶段要求了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而且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应当视为已经按照专利法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对于有效的优先权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准确地写明其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及受理国的名称或政府间组织的名称。除下段所述情况外,写明的内容应当与小册子扉页中的记载一致。审查员发现不一致时,以小册子为依据,依职权改正进入声明中的不符之处,并且及时通知申请人。
  国际局向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的专利局传送的"撤回优先权要求"通知书(PCT/IB/317)、"优先权要求被认为未提出"通知书(PCT/IB/318)中所涉及的优先权要求应认为已经失去效力,不再填写在进入声明中。对于上述通知提及的优先权事项仍写在进入声明中的,审查员应当依职权删除,并且通知申请人。
  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对于优先权要求的有效性,即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在巴黎公约缔约国或世贸组织成员中提出、申请人是否巴黎公约缔约国的国民或居民、在先申请的申请日是否在国际申请日前十二个月之内等已经作出审查,并且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优先权要求宣布视为未提出的,作为指定局或选定局的专利局不再提出疑问。对此审查员不必进行审查。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提供在先申请申请号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写明,进入时仍未写明的,该项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优先权书面声明中某一事项有书写错误,可以在办理进入手续时提出改正请求,并且缴纳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费。改正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进入声明中写明改正后的优先权事项。在提出改正请求的同时应当附上在先申请的副本作为改正的依据。申请人按照本章第7.1.2节规定使用传真方式传送在先申请的副本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件。审查员应当将在先申请副本与优先权声明的事项认真核对,确认优先权要求中的错误是由于书写中的疏忽造成的,可以允许申请人改正。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出的改正请求不予考虑。
  进入国家阶段不允许提出新的优先权要求。
  5.2.2 优先权文件的提供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17条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履行了关于向受理局提交、或请求受理局制作优先权文件的要求,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不得要求申请人本人提供优先权文件副本。该优先权文件的副本应当由专利局请求国际局提供。专利局的审查员应当检查国际申请的小册子中的国际检索报告,在相关文件一栏中列有标明"PX"、"PY"类文献的,审查员应当向国际局发出PCT/CN/512通知书,请求国际局传送该申请的优先权文件副本。国际检索单位审查员没有检索到,但是专利局负责实质审查的审查员在补充检索中检索到"PX"、" PY"类文献的,也应当通过初审审查员向国际局提出上述请求。
  国际局通知专利局,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没有按规定提交优先权文件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期满仍未提交的,相应的优先权要求被视为未提出。
  5.2.3 优先权文件的审查
  由国际局提供了优先权文件副本或者由申请人补交了优先权文件的,审查员应当对优先权文件进行审查。
  5.2.3.1 与优先权声明不一致
  审查员应当以优先权文件为依据,检查优先权声明中的各项内容,如果与优先权文件记载不一致,审查员应当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
  5.2.3.2 提供享有优先权的证明
  审查员应当检查在后的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时是否有权要求申请中指明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对于不是向专利局提出的在先申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为申请人有权要求优先权:
  (1)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为同一人。
  (2)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是在先申请的申请人之一。
  (3) 在后申请的申请人由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的转让、赠与,由于共同签署的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形成的权利转移而享有优先权。
  对于(3)的情况,除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经作出符合要求的享有优先权的声明以外,申请人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由转让人签字。证明文件的签署日期应在国际申请日之前,或者证明文件中特别指明的转让的生效日期应在国际申请日之前。
  证明文件应当是原件,或者是经过公证的复印件。
  经审查发现国际申请的申请人不符合上述(1)、(2)两种情况的,应当检查小册子中是否记载有申请人作出的有权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如果有,并且审查员认为声明是真实可信的,不应当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文件。在没有声明或声明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发出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3)所述情况的证明文件。期限届满仍未提供的,申请人无权享有优先权。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无权享有优先权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优先权视为未要求通知书。
  5.2.4 优先权要求的恢复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发生过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26条之二.2的情况,由国际局或者受理局宣布过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的,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同时可以提出恢复优先权要求的请求,并且缴纳恢复费,其条件是被视为未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有关信息连同国际申请一起公布过。
  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出的恢复请求不予考虑。
  5.2.5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
  国际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国家申请或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对于优先权的初步审查,除本章第5.2.3.2节外,与其他国际申请完全相同。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在后申请的申请人与在先申请的申请人必须完全一致,或者由在先申请的全体申请人将优先权转让给在后申请的申请人。未满足上述条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在先申请是在中国提出的,要求优先权的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应当看作是要求本国优先权。对于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其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要求优先权的通知书。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初审审查员不按专利法实施细则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作出处理;同样,对于在国际申请提出之后在先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情况,初审审查员也不处理其有可能造成在先与在后申请重复授权的问题;上述问题均放在实质审查程序中解决。
  5.3 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述情形之一,并且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出过声明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办理进入手续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专利法实施细则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在国际申请提出时要求过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审查员应当核对小册子扉页中是否有相应的记载。记载的内容应当包括所提及的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发生的日期、地点、公开类型以及展览会或会议的名称。审查员还应当检查声明中提及的展览会是否属于专利法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所提及的学术会议或技术会议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指明但是在小册子中找不到相应记载的,以及提出要求的情形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均视为未要求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审查员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在小册子中有记载而在进入声明中没有指明的,申请人可以在进入国家阶段之日起两个月内补正。
  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提交证明材料的期限是自办理进入手续之日起两个月。对于证明材料的要求参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3.2节。
  5.4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说明和证明
  5.4.1 进入声明中的指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作出过说明的,应当在进入声明中予以指明。该指明应当包括指出记载保藏事项的文件种类,以及必要时指出有关内容在文件中的记载位置。
  保藏事项是以非表格形式记载在说明书中的,应当在进入声明规定栏目指明记载的内容出现在说明书译文中的页次和行数。审查员应当对译文的相应内容进行检查。保藏事项记载在表格PCT/RO/134中或其他单独的纸页中的,该表或该纸页应当包含在小册子中。审查员经核对发现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的译文的相应位置没有关于保藏事项的记载,或者在进入声明中指明的PCT/RO/134表或其他另页说明并不包含在小册子中,应当认为该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没有作出。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经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作出说明,但是没有在进入声明中予以指明或指明不准确,可以在自办理进入手续之日起四个月内主动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认为该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没有作出,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5.4.2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作出过说明的,应当视为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保藏的生物材料的说明应包括的事项有:保藏单位的名称和地址、保藏日期、保藏单位给予的保藏编号;只要该说明在国际局完成国际公布的技术准备工作之前到达国际局,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应认为该说明已及时提交。因此,申请人在进入声明中所指明的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说明作为说明书的一部分或者以单独的纸页包含在小册子中,其内容包括上述规定事项,审查员应当认为是符合要求的说明。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没有作出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而在进入声明中声称该申请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日时提交了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证明,并且国际局将其作为国际申请的一部分包含在小册子中,申请人请求对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中遗漏事项作出补充的,审查员可以以小册子中的保藏证明为依据,同意其补充或改正。
  审查员发现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与保藏证明中记载的保藏事项的内容不一致,并且可以确定不一致是由于保藏说明中的书写错误造成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改正,申请人应当提交改正后的说明书替换页。期满未改正,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说明是以PCT/RO/134表的形式或者以说明书以外的其他单独纸页形式提交的,作为国际申请的一部分,进入国家阶段时应当译成中文。没有译成中文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正。期满未补正,视为没有作出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说明,应当通知申请人该生物材料样品视为未保藏。
  5.4.3 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
  由于国际申请的特殊程序,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期限是自办理进入手续之日起四个月。对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内容的审查可参见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6.2.2节。
  5.5 进入国家阶段后对申请文件的修改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自办理进入手续之日起一个月内可以提出对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可以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申请文件提出主动修改。
  当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明确要求以按专利合作条约二十八条或第四十一条作出的修改为审查基础的,可以在提交原始申请译文的同时提交修改文件。
  提交修改时要有详细的修改说明。修改说明可以是修改前后内容的对照表,也可以是在原文件复制件上的修改标注。修改是在进入国家阶段时提出的,在修改说明上方应当注明"按条约第二十八条(或条约第四十一条)作出修改"的字样,修改是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提出的,除修改说明外还应当附有PCT/CN/521表格,声明以该修改内容作为审查基础。
  修改的内容应当以替换页的形式提交,替换页与被替换页的内容应当相互对应,与被替换页的前、后页内容相互连接。
  就同一部分内容提出多次修改的,后次修改说明及修改替换页应当在前次修改的基础上作出。
  5.6 改正译文错误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国际申请在每个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因此,由国际局传送给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的国际申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以该文本为依据发现进入国家阶段时提交的译文存在错误的,在满足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条件下,允许改正译文中的错误。对于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述期限的掌握可参见本章第6.1节。
  译文错误是指译文文本与国际局传送的原文文本相比不完全或不忠实于原文的情况。引起译文错误的原因是多种的,可以是译者的错误、书写的错误或者是文本认定的错误。
  申请人在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完成之前办理改正译文错误手续的,专利局应当公布改正后的文件。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除提交改正页外还应当提交书面改正译文错误请求,并且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译文改正页与原提交的译文的相应页要能够相互替换,即替换后的前、后页内容能够连接。
  初步审查程序中,审查员发现译文与原文明显不符,例如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的项数不符,附图中的文字没有译出等,应当通知申请人改正。如果不符之处是非文字部分,如数学式、化学式等,不作为译文错误处理,仅要求申请人作出补正。
  5.7 实质审查请求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如果指定了中国的发明专利,自优先权日起三年内应当提出实质审查请求,并缴纳实质审查费。审查员应当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4节进行审查。
  5.8 著录项目变更
  5.8.1 经国际局记录的变更
  5.8.1.1 国际局通知的效力
  在国际阶段国际局应申请人或受理局的要求,对请求书中的申请人或其姓名(名称)、居所、国籍或地址的变更,或者对请求书中的发明人或其姓名的变更进行记录,并书面通知指定局(PCT/IB/306表)。专利局收到国际局的书面通知的变更,应当认为申请人已向专利局提出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即不需要就该项变更再提交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及缴纳变更手续费。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时,应当直接使用变更后的著录项目。
  5.8.1.2 补交证明材料
  国际局传送的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中指明变更的项目是申请人(指实体),在进入国家阶段时申请人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供申请权转让或赠予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公司合并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权利转移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可以是正本或者是由公证机关公证的复制件。审查员应当审查证明文件的有效性。没有提供证明文件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补交,期满未补交的,申请被视为撤回。
  国际局传送的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中记载的变更事项是由中国的单位或个人将申请权转让给外国人的,除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转让合同外,根据专利法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员还应当核查该转让是否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转让不能生效。
  国际局传送的记录变更通知书中指明变更的项目是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以及发明人姓名的,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明材料,应当认为变更已经生效。
  5.8.2 国家阶段的著录项目变更
  进入国家阶段时或之后申报著录项目变更应当按照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7.2节办理。
  除上述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7.2.3节所述的几种著录项目变更证明材料外,在以下两种情况可以使用经过公证的当事人(申请人或发明人)本人作出的声明作为申报变更的证明文件。
  (1) 申请人声称在国际申请提出时填写了错误的申请人姓名或名称或者错误的发明人的姓名,进入国家阶段后为了改正错误申报变更。
  (2) 申请人声称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或发明人在不同的国家使用不同的名称或姓名(不仅仅是语种的不同),在中国希望使用不同于国际公布时记载的另一名称或姓名,为此申报变更。例如美籍华人在美国使用的姓名是×××·汤姆,并使用该姓名提出国际申请,而在进入中国时请求使用×××为其姓名。
  5.9 请求复查
  5.9.1 提出复查请求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允许申请人向作为指定局的专利局提出复查请求的情况是:
  (1) 受理局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国际申请已被认为撤回;
  (2) 受理局宣布对中国的指定已被认为撤回;
  (3) 国际局由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国际申请的登记本而宣布该申请被认为撤回。
  复查请求应当在自收到上述处理决定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专利局提出,请求中应当陈述要求复查的理由,同时附上要求进行复查的处理决定的副本。国际局应申请人请求传送的有关档案文件的副本应当随后到达专利局。
  5.9.2 其他手续
  在按第5.9.1节所述提出复查请求的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专利局办理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进入手续。并且在进入声明中标明已经提出复查请求的事实。
  5.9.3 复查及复查后的处理
  审查员认为复查请求是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提出,并且按照规定办理了进入手续的,应当对受理局或国际局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
  审查员认为上述国际单位的决定是正确的,该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应当按本章第2.2.1节办理。
  审查员认为上述国际单位的决定是不正确的,应当认定该国际申请在中国是有效的,并继续进入国家阶段的处理和审查。对于受理局尚未确定国际申请日的申请,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该申请被认为是在应当确定为国际申请日的那一日向专利局提出的。
  由于国际阶段程序的中断而没有完成国际公布的申请,审查员进行本章规定的审查时,应当以国际局送交的档案文件中的登记本副本代替本指南中提及的小册子。
  5.10 国际单位错误的改正
  5.10.1 改正国际单位错误的声明
  由于受理局、国际初步审查单位、国际局在事务处理上的疏忽而造成发出错误的通知书、在小册子上出现错误的记载,或者造成漏发通知书、遗漏记载,由此导致进入国家阶段后审查员作出"国际申请效力终止"、"改正形式缺陷"、"优先权视为未要求"等处理的,申请人可以自审查员发出相应的通知书之日起半年之内要求改正国际单位错误,该要求可以以"意见陈述书"的形式提出。
  5.10.2 附件
  提交要求改正国际单位错误的意见陈述书的同时,应当提供国际局已经改正或者已经接受改正的相应的文件的复制件作为附件。例如:小册子的改正本,记录变更通知书(PCT/IB/306)的改正页,选定通知(PCT/IB/331)的改正页等。没有附件的改正要求不予接受。
  5.10.3 改正后的处理
  经审查或者经与国际局联系,证明确实是国际单位的错误并且已经由国际局作出改正,应当承认改正后的结论。由于错误而作出"国际申请效力终止"处理的,专利局应当重新接受退回的译文和费用,并以第一次完成进入手续的日期为进入国家阶段的日期,该日期的确定以专利局在退回的文件及缴费单上作出的标记为准。在等待国际单位改正错误期间,办理某种手续的期限已经届满,由于错误尚未改正而无法按期办理的(例如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及存活证明,提交不丧失新颖性公开证明等),申请人应当在重新提交译文及缴纳申请费的同时,完成各种耽误的手续。审查员应当认为是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
  由于错误而作出的其他导致申请人权利丧失的结论,经国际局通知改正错误后,应当恢复其相应的权利。
  6.国家公布
  国家公布仅适用于指定中国的发明专利的国际申请。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专利局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是以外文提出的,还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文译文。
  尽管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前多数已由国际局在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前完成国际公布,但是专利合作条约规定,如果国际公布使用的语言和在指定国按本国法公布所使用的语言不同,指定国可以规定,就权利的保护而言,公布的效力仅从使用后一种语言的译文按照本国法的规定予以公布后才产生。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对于以中文以外文字提出的国际申请,专利法十三条规定的要求临时保护的权利是在完成国家公布之后产生。
  国家公布的另一目的是将该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信息告之公众。
  6.1 何时公布
  除本章第3.4节所述的情况外,多数国际申请在自优先权日起十八个月届满后进入国家阶段,所以不适用专利法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局在对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合格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专利局完成国家公布准备工作的时间一般不早于自该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之日起三个月。
  6.2 公布形式
  6.2.1 国际公布是使用中文以外文字的申请
  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和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出版两种形式完成。
  6.2.2 国际公布是使用中文的申请
  国家公布以在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登载完成。
  6.3 公布内容
  6.3.1 发明专利公报中国家公布的内容
  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在专利公报中与国家申请的公布分开,作为单独的一部分。国际申请的国家公布由著录项目、摘要和摘要附图(必要时)几部分组成。著录项目包括:国际专利分类号、申请号、公布号、申请日、国际申请号、国际公布号、国际公布日、优先权事项、专利代理事项、申请人事项、发明人事项和发明名称等。
  发明专利公报中的索引部分是将公布的国际申请与国家申请合并按照规定序列编辑的。
  6.3.2 国际申请的公布说明书的内容
  国际申请的公布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扉页、原始提出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译文、摘要的译文,还可以包括附图及附图中文字的译文。必要时,包括核苷酸或氨基酸的序列表部分、记载有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的PCT/RO/134表的译文、按照专利合作条约19条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以及有关修改的声明的译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译文应当排在原始提出的权利要求书译文的后面。扉页的内容应当与同时出版的发明专利公报中对同一申请公布的内容完全一致。
  7.文件提交地点、提交方式及递交日的确定
  7.1 进入国家阶段时文件的提交
  7.1.1 提交地点
  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译文或文件及随之提出的其他文件应当向专利局国际申请处(PCT处)提交或传送。邮寄时必须写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PCT处"字样。提交、传送或邮寄到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专利局其他部门的文件以转送到专利局PCT处的日期为到达日。
  7.1.2 提交方式
  上述译文及其他文件可以面交、邮寄或者使用传真机传送。传真机传送的文件有字迹无法辨认或缺页等情况的,该文件或部分文件作为没有收到处理。用传真机传送的文件的原件应当在自传真日起十四日内提交或寄到专利局PCT处。
  7.1.3 递交日的确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零一条规定的译文和文件,不论以面交、邮寄或者传真的方式送达,均以到达专利局PCT处的日期为文件递交日。
  用邮寄方式传送文件,出现邮递延误的,只要当事人出具证据,证明在期限届满前五天已经付邮,尽管文件是在期限届满后到达,延误应予以宽恕,审查员应当以期限届满日作为文件的递交日。邮递延误的情况,如果寄出地的邮戳清晰可辨,可以以此作为证据。
  7.2 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文件的提交
  7.2.1 提交地点
  在进入国家阶段之后,收到国际申请的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之前的期间内,各种文件应当向专利局PCT处提交。在收到国际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之后的各种文件应当向专利局受理处提交。
  7.2.2 提交方式
  可以面交或邮寄,不得使用传真机传送。
  7.2.3 递交日的确定
  适用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五条的规定,即以邮寄方式提交文件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
  8.缴费的特殊规定
  8.1 申请费、公布印刷费、申请附加费及宽限费
  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及宽限费必须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缴费日以费用到达专利局收费处之日为准。使用账户扣除的方式的,以缴费单到达专利局之日为缴费日。
  申请人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未缴纳或未缴足申请附加费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未补足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8.2 费用减免
  8.2.1 申请费的免缴
  由专利局受理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免缴申请费及申请附加费。
  8.2.2 实质审查费的减免
  由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并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只需要缴纳50%的实质审查费。
  由专利局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及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并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免缴实质审查费。
  由欧洲专利局、日本专利局、瑞典专利局三个国际检索单位作出国际检索报告的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并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只需要缴纳80%的实质审查费。
  8.2.3 维持费及年费的减缴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缴纳维持费及年费确有困难的,可按照专利局费用减缓办法的规定提出减缓请求。
  8.3 其他特殊费用
  除本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第1节提到的几种费用以及本章第8.1节提到的宽限费外,国际申请国家阶段流程中还有以下三种特殊费用:
  (1) 改正译文错误手续费,应当在提出改正译文错误请求的同时缴纳;
  (2) 优先权要求改正费,应当在提出改正优先权要求的请求时缴纳;
  (3) 单一性恢复费,应当在审查员发出的缴纳单一性恢复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有关单一性恢复费的详细说明参见本部分第二章第5.5节)。
  9.案卷
  9.1 国家申请号的结构
  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后将给予国家申请号,并贴在案卷封面作为标识。国际申请的国家申请号结构为九位数字组成,依次包括表示申请日所在年份的两位数字、表示国际申请及要求的保护类型的一位数字以及表示进入国家阶段先后顺序的五位数字,最后是计算机校验用的一位数字,用小数点将其与前面的数字隔开。国际申请指定中国的发明专利的,国家申请号的第三位数字为"8",指定中国实用新型的,则第三位数字为"9"。例如:98801234.X。该国家申请号的结构用于1998年及1998年以后提出的国际申请。
  1994年至1997年的国家申请号结构略有不同。其组成依此是表示申请日所在年份的两位数字,表示保护类型的一位数字("1"代表发明,"2"代表实用新型),表示国际申请的一位数字("9"或者"8"),以及表示进入国家阶段先后顺序的四位数字。最后一位是计算机校验用的数字,用小数点将其与前面数字隔开。例如:97191234.X。
  9.2 案卷的文件内容
  国际申请案卷中的文件内容与国家申请的案卷有以下几点不同:
  (1) 案卷最前面是进入声明(PCT/CN/501表);
  (2) 在此之后是原始提出的国际申请,即国际局公布的小册子。如果国际局首次公布时没有包括国际检索报告,即小册子扉页标明代号为"A2"时,应当有第二次公布的文件,其代号为"A3"。为公布按专利合作条约19条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还可能有第三次公布的文件;
  (3) 第三部分是由国际局传送给专利局的,反映国际阶段审查情况的各种通知及文件。例如:选定通知书(PCT/CN/331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PCT/CN/409表)、记录变更通知(PCT/CN/306表)等;
  (4) 第四部分是申请人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时提交的国际申请中摘要或摘要的译文、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译文、说明书译文、附图及附图中文字的译文、核苷酸和氨基酸序列表,必要时还会有在国际阶段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提出的修改的译文、进入国家阶段时对申请文件提出的修改;
  (5) 不同于国家申请的是案卷内没有受理通知书。第二装订条上装有"国家申请号通知书"。
  上述(2)、(3)、(4)中部分文件如果是在办理进入手续之后收到的,装订在第二装订条上。
  其他内容应当与本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1节所述相同。
  9.3 案卷查阅
  查阅案卷可参照本指南第五部分第四章第4节的规定执行。
  该规定中提及的公布,对于国际申请是指进入国家阶段之后的国家公布。即在国家公布之前,专利局对申请应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

  1.引言
  本章所说的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是指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入国家阶段要求获得发明专利保护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可以是依据专利合作条约22条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申请,也可以是依据专利合作条约39条经过国际初步审查的国际申请。
  2.实质审查原则
  2.1 实质审查的基本原则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27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的本国法不得对国际申请的形式或内容提出与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不同的或其他额外的要求。第(5)款又同时规定,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一项规定的意图可以解释为限制任何缔约国按其意志规定授予专利实质条件的自由。尤其是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关于现有技术的定义的任何规定是专门为国际程序使用的,因而各缔约国在确定国际申请中请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可以自由适用其本国法关于现有技术的标准,以及不属于申请的形式和内容要求的其他可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基于专利合作条约的上述规定,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应当依据以下原则进行审查:
  (1) 申请的形式或内容,原则上按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只有当上述法规与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冲突时,以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准;
  (2) 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应当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2.2 与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条件有关的条款
  专利法五条: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等的客体;
  专利法九条:先申请原则;
  专利法二十二条: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法二十五条: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发明的充分公开,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
  专利法二十九条:优先权;
  专利法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单一性;
  专利法三十三条: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二条第一款:发明的定义;
  专利法实施细则十三条:避免重复授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简明;
  专利法实施细则二十一条第二款: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3.实质审查依据文本的确认
  3.1 申请人的请求
  在进入国家阶段时,国际申请的申请人需要在书面进入声明中确认其希望专利局依据的审查文本。
  国际申请国家阶段的实质审查,应当按申请人的请求,依据其在书面声明中确认的文本以及随后提交的符合有关规定的文本进行。
  3.2 审查依据的文本
  可能作为实质审查基础的文本包括:
  (1) 对于以中文作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即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中文译文;
  (2) 对于以中文作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19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19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3) 对于以中文作国际公布的国际申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34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于使用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按照专利合作条约34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中文译文;
  (4)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28条和第41条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
  尽管上述文件均可以作为审查的基础,但是当申请人针对同一申请文件(如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提交了多份修改文件时,如果上述修改文件为同日提交的,应当以申请人在书面进入声明(PCT/CN/501表)第6栏(即"申请人希望专利局在下列文件基础上开始审查"一栏)中指定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上述修改文件不是同日提交的,则以在后提交的文件作为审查基础。
  修改文件进入国家阶段未指明作为审查基础的国际阶段的修改,或者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不作为实质审查的基础。
  此外,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后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或者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
  有关审查依据的文本的确认,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节。
  3.3 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的法律效力
  对于以外文公布的国际申请,针对其中文译文进行实质审查,一般不须核对原文;但是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申请文件修改的法律依据。
  对于国际申请,专利法三十三条所说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指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
  3.4 修改文本的审查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的修改文件,以及国际申请在进入国家阶段后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或者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的修改文件,应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
  只有上述要求作为审查基础的修改文件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才可以作为国家阶段实质审查的基础。     
  在实审过程中,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了新的经修改的申请文件的,前次提交的文本不再予以考虑。
  4.实质审查中的检索
  4.1 一般原则
  对于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实质审查,一般应当作全面的检索。有关检索的要求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
  4.2 节约原则
  从节约原则上考虑,审查员应当尽可能利用国际检索报告提供的信息。但是需要注意,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所依据的文本是否对作出国际检索报告所依据的文本进行了修改。
  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所依据的文本,其要求保护的主题已经在作出国际检索报告所依据的文本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审查中则不能简单地使用国际检索报告,而需要对检索结果重新判断,并根据需要作出补充检索。
  国际检索报告中所列出的对比文件足以否认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则无需对该专利申请做进一步的检索。
  需要注意的是,国际检索报告中所列出的P类和E类对比文件与中国国家阶段实质审查的检索报告中所列出的P类和E类对比文件的含义不同。在国际检索报告中,"P"表示公布日先于国际申请日但迟于所要求的优先权日的文件,"E"表示在国际申请日的当天或之后公布的在先申请或专利。
  5.实质审查所涉及的内容和审查要求
  本节重点说明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的实质审查与非国际申请实质审查的区别之处,对于相同之处则仅仅简单列举和指引参见相应的章节。
  5.1 对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使用
  国际申请的国际初步审查是依据专利合作条约33条第(1)款的规定对请求保护的发明看起来是否有新颖性、是否有创造性(非显而易见性)和是否有工业实用性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专利合作条约33条第(2)-(4)款对于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判断标准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专利合作条约33条第(5)款说明,该条第(2)-(4)款所述标准只供国际初步审查使用。任何缔约国为了决定请求保护的发明在该国是否可以获得专利,可以采用附加的或不同的标准。
  基于专利合作条约的上述原则,对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应当依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独立进行。
  对附有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国际申请,从节约原则上考虑,审查员应当参考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所提供的意见。但是需要注意,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所依据的文本是否对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所依据的文本进行了修改;如果在申请人要求作为审查依据的文本中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已经在作出国际初步审查报告所依据的文本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则通常可以不考虑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对发明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和其他授权条件所作出的判断。
  需要强调的是,不能简单地将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所给出的指导性意见作为国家阶段实质审查的结论性意见。审查员还应当注意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是否引用了未列入国际检索报告中的其他现有技术。
  对于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的实质审查,审查员必须对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实质要求作出独立的判断。
  5.2 审查申请的主题是否属于可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对进入国家阶段的国际申请进行实质审查时,首先应该对该申请的主题是否属于专利法五条和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况进行审查。即使该国际申请的申请主题(例如赌博工具、原子核变换方法),不属于专利合作条约实施细则第39条规定所排除的内容,但是它们分别属于专利法五条专利法二十五条规定的不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不能授予专利权。
  有关这方面的审查要求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的规定。
  5.3 对优先权的审查
  国际检索报告中列出了PX、PY类对比文件的,审查员应当对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进行核实。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标有PX、PY的对比文件在对该国际申请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审查时可作为评价其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成立的,则须对其中标有PX的对比文件进行核查,标有PX的对比文件是中国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或者是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的,且其申请日早于优先权日,在对该国际申请进行新颖性审查时,须确认该对比文件是否构成抵触申请。
  国际检索报告中列出了EX类对比文件,且该对比文件是中国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或者是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并且其申请日介于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之间的,则也须核实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不能成立的,在对该国际申请进行新颖性审查时,须确认该对比文件是否构成抵触申请。
  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实质审查中经检索找到了在该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之间公开,并影响其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的,或者找到了在该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之间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已公开的、影响其新颖性的在先申请或在先专利的,审查员应当要求国际局提供优先权文本,对该国际申请的优先权进行核实。
  5.4 对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
  对于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列出、但没有被国际初步审查意见考虑的某些已公布的文件和非书面公开,在进入国家阶段的实质审查中对发明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判断时应予考虑。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列出的非书面公开是指:在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或者有效的优先权日之前,通过口头公开、使用、展览或者其他非书面方式向公众公开,而且这种非书面公开的日期记载在与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或者有效的优先权日同日或者在其之后公众可以得到的书面公开之中。这种非书面公开在国际初步审查阶段不构成现有技术,但是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已经引导指定国注意这种非书面公开。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列出的某些已公布的文件是指:在国际申请的申请日或者有效的优先权日之前提出申请、并且是在该日期之后或与该日期同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或者要求享有一项在该日期之前提出的在先申请优先权的专利申请公布文件。这类已公布的申请或者专利在国际初步审查阶段不构成现有技术,但是在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已经引导指定国注意这类申请或者专利。
  对国际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分别适用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和第四章的规定。
  5.5 对单一性的审查
  审查员应当注意,在申请人提出的作为审查基础的申请文件中,是否存在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
  对于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需要核实以下内容。
  (1) 该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中是否包含了由于申请人没有应审查员要求缴纳因缺乏单一性所须的附加检索费或附加审查费,而导致未做国际检索或国际初步审查的发明。
  (2) 该缺乏单一性的多项发明是否由于进入国家阶段后的译文中又包括了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缴纳附加检索费或附加审查费而表示放弃的内容(例如申请人在国际阶段选择对某些权利要求加以限制而舍弃的内容)造成的。
  (3) 对于存在(1)或(2)中的情形,国际局作出的发明缺乏单一性的结论是否正确。
  经审查认定国际局所作出的结论是正确的,审查员应当通知申请人在两个月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以便将上述内容作为该国际申请中的有效部分。当申请人按规定缴纳单一性恢复费后,应认为未经检索或审查的部分是有效的国际申请内容。恢复后存在的单一性问题,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申请人未在两个月的期限之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应当通知申请人,国际申请中上述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被视为撤回,这部分内容将不再作为审查的基础。
  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提出的作为审查基础的申请文件中要求保护的主题不存在缺乏单一性的问题,但是与国际局所作出的结论不一致的,则应当对所有要求保护的主题进行审查。
  在国际阶段的检索和审查中,国际局未提出单一性问题,而实际上申请存在不符合单一性规定的缺陷的,可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5.6 避免重复授权的审查
  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要求在中国提出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或者要求已经指定并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在先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的,则可能出现同一发明的两件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程序,为防止由此导致的重复授权,应当对此两件专利申请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6节的规定处理。
  6.改正译文错误
  申请人自己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 可以在下述期限内提出改正请求:
  (1) 专利局做好国家公布的准备工作之前;
  (2) 在收到专利局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应当提出书面请求,提交译文的改正页。对于这种情形,审查员应当判断是否属于译文错误。如果不属于译文错误,则应当拒绝改正译文错误的请求;如果属于译文错误,则需要核实改正的译文是否正确。在确认修改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此修改的文本为基础做进一步审查;如果改正的译文仍与原文不符,则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对改正的文本是否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实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发现由于译文错误而造成的某些缺陷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文本或者国际阶段作出修改的原文中不存在,而在译文中存在,应当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明。申请人应当在对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的同时提出改正译文错误的书面请求和译文的改正页。此时,仅需核实改正的译文是否正确以及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部分 复审与无效宣告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1.引言
  本章主要涉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设立、任务、组成、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原则、合议审查、回避制度、审查决定、证据及证据认定以及非出版方式公开的认定等方面的内容。这些内容适用于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2.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设立
  根据专利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
  3.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任务
  根据专利法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复审请求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3.1 复审请求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的复审请求案件是对专利局驳回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其中包括初审驳回和实审驳回申请的复审案件。
  3.1.1 初审驳回的复审
  对专利局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四十四条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
  3.1.2 实审驳回的复审
  对专利局依据专利法三十八条专利法实施细则五十三条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而请求复审的案件,进行审查。
  3.2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案件。
  3.3 出庭应诉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出庭应诉。
  4.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组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复审委员、兼职复审委员、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复审委员和兼职复审委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中任命,复审员和兼职复审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审查员和法律人员中聘任。
  5.审查原则
  复审请求审查程序(简称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简称无效宣告程序)中普遍适用的原则包括:合法原则、公正执法原则、请求原则、依职权调查原则、听证原则和公开原则。
  5.1 合法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法行政,复审请求案件(简称复审案件)和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简称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程序和审查决定应当符合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
  5.2 公正执法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客观、公正、准确、及时为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行使审查职责,不徇私情,全面、客观、科学地分析判断,作出公正的决定。
  5.3 请求原则
  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都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或者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其启动的审查程序终止;但审查决定的结论已宣布或者书面决定已经发出之后撤回的,不影响审查决定的有效性。
  5.4 依职权调查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调查。  
  5.5 听证原则
  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在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
  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在已经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地方知识产权局(或相应职能部门)作出的生效的判决或者调处决定变更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变更后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5.6 公开原则
  除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案件(包括专利申请人不服初审驳回提出复审请求的案件)以外,其他各种案件的口头审理应当公开举行,审查决定应当公开出版发行。
  6.合议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审查的案件,应当由三或五人组成的合议组负责审查,其中包括组长一人、主审员一人、参审员一或三人。
  6.1 合议组的组成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业分工、案源情况以及参加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在先程序审查人员的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及变更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的合议组成员。
  专利复审委员会各申诉处负责人和复审委员具有当然的合议组组长资格;其他人员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获得合议组组长资格。
  复审委员、复审员、兼职复审委员或者兼职复审员可以担任主审员或者参审员。
  从审查部依个案聘请的审查员可以担任参审员。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以后,同一请求人针对该审查决定涉及的专利权以不同理由或者证据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作出原审查决定的主审员不再参加该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工作。
  对于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后进行重新审查的案件,应重新确定合议组成员,作出原审查决定的主审员不再参加该重新审查工作。
  6.2 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对下列案件,应当组成五人合议组:
  (1) 在国内或者国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 涉及重要疑难法律问题的案件;
  (3) 涉及重大经济利益的案件。
  需要组成五人合议组的,由主任委员决定,副主任委员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处负责人或者合议组成员提出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批。
  由五人组成合议组审查的案件,在组成五人合议组之前没有进行过口头审理的,应当进行口头审理。
  6.3 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
  组长负责主持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的全面审查,主持口头审理,主持合议会议及其表决,确定合议组的审查决定是否需要报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批。
  主审员负责案件的全面及详细审查和案卷的保管,起草审查通知书和审查决定,负责合议组与当事人之间的事务性联系;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结论为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时,准备需出版的公告文本。
  参审员参与审查并协助组长和主审员工作。
  6.4 合议组审查意见的形成
  合议组依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所涉及的证据是否采信、事实是否认定以及法定理由是否成立等进行表决,作出审查决定。
  7.独任审查
  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由一人独任审查。
  8.回避制度
  细则38  
  复审和无效宣告案件合议组成员有专利法实施细则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合议组成员应当自行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其回避。
  当事人请求合议组成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决定,并通知回避请求人。
  9.审查决定
  9.1 审查决定的审批
  合议组应对审查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和法规适用、结论以及决定文件的形式和文字负全面责任。
  合议组作出的审查决定,属下列情形的,须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
  (1) 组成五人合议组审查的案件;
  (2) 合议组的表决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3)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决定的案件。
  负责审批合议组决定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不同意合议组作出的审查决定时,可以指示合议组重新合议并提出意见;合议组重新合议后,与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的意见仍不一致的,主任委员或者至少两位副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在较大范围内进行研究的,应当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复审委员参加的会议进行讨论,合议组和负责审批的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应当按照与会人员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处理。
  对某些重大疑难案件,经主任委员同意,可以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复审委员和复审员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案件的审批者对审查决定的法律、法规适用及结论负审批责任。
  9.2 审查决定的构成
  审查决定包括下列部分。
  (1) 审查决定的著录项目
  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著录项目应当包括决定号、决定日、发明创造名称、国际分类号、复审请求人、申请号、申请日、公开日(公开的发明专利申请)和合议组成员。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著录项目应当包括决定号、决定日、发明创造名称、国际分类号、无效请求人、专利权人、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和合议组成员。
  (2) 法律依据
  审查决定的法律依据是指审查决定的理由所涉及的法律、法规条款。
  (3) 决定要点
  决定要点是决定正文中理由部分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述。它是针对该案争论点或者难点所采用的判断性标准。决定要点应当对所适用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条款作进一步解释,并尽可能地根据该案的特定情况引出具有指导意义的结论。
  决定要点在形式上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i) 以简明、扼要的文字表述;
  (ii) 表述应当合乎逻辑、准确、严密和有根据,并与决定结论相适应;
  (iii) 既不是简单地仅仅引用由专利法或者实施细则有关条款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具体案由及结论的简述;可以从决定正文中摘出符合上述要求的关键语句。
  (4) 案由
  案由部分应当按照时间顺序叙述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理由、证据、受理,文件的递交、转送,审查过程以及主要争议等情况。这部分内容应当客观、真实,与案件中的相应记载相一致,能够正确地、概括性地反映案件的审查过程和争议的主要问题。
  案由部分应当用简明、扼要的语言,对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进行归纳和概括,清楚、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的观点,并且应当写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
  对于针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复审或者专利权无效宣告案件的审查决定,应当写明独立权利要求和审查决定所针对的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
  (5) 决定的理由
  决定的理由部分应当阐明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并且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该案件的适用。这部分内容的论述应当详细到足以根据所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对于决定的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应当进行具体分析,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对于涉及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判断的审查决定,还应当先用文字对所涉及外观设计的主要内容进行客观的描述。
  (6) 结论
  结论部分应当给出具体的审查结论,并且应当对后续程序的启动、时限和受理单位等给出明确、具体的指示。
  (7) 附图
  对于涉及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判断的审查决定,应当根据需要使用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作为审查决定的附图。
  9.3 审查决定的出版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所作的复审和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正文,除所针对的专利申请未公开的情况以外,应当全部公开出版。对于应当公开出版的审查决定,当事人对审查决定不服向法院起诉并受理的,在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审查决定与法院判决书一起公开。
  10.更正
  10.1 受理的更正
  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属于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或者已经受理而属于不予受理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并且通知当事人。
  10.2 通知书的更正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发出的各种通知书中存在的错误,发现后需要更正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并且通知当事人。
  10.3 审查决定的更正
  对于复审或者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明显文字错误,发现后需要更正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并以通知书随附替换页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10.4 视为撤回的更正
  对于已经按照视为撤回处理的复审请求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一经发现不应被视为撤回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继续进行,并且通知当事人。
  10.5 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其他处理决定需要更正的,经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批准后进行更正。
  11.证据、证据认定和举证责任
  11.1 证据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证据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指能够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待证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
  11.2 证据认定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使用。合议组应当根据当事人对证据陈述的书面意见、口头审理时口头陈述的意见,以及对方当事人对证据陈述的书面意见、在口头审理进行质证时口头陈述的意见,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一般可以从证据的来源和证据的内容两个方面进行。从证据的来源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主要是审查证据的形成过程中有无影响其真实可靠的因素,以及证据的提供者有无影响证据真实可靠的因素。从证据的内容审查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主要是审查证据所表明的事实情况是否合情合理、有无矛盾。
  使用间接证据认定事实必须遵循以下规则:
  (1) 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
  (2) 所用的作为认定事实根据的间接证据之间不得存在矛盾;
  (3) 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4) 使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必须是惟一的。
  书面证言必须经过质证和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才能使用。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合议组对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异议或者有疑问的书证和物证,应当结合该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当事人可以提交公证单位出具的公证书作为证据,以对公证单位能够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作出证明,但公证单位出具的超出其能够证明的公证范围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1.3 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的,应当提供能充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表明的事实能够被确认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可予认定;其提供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举证责任转移到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应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或者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12.公开的认定
  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包括出版方式公开(即出版物公开)和非出版方式公开。
  12.1 出版方式公开
  出版方式公开是指技术(或设计)以出版物形式公开发表。关于出版方式公开参见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12.2 非出版方式公开的认定
  非出版方式公开是指以出版方式公开以外的各种方式的公开,例如使用公开、口头公开以及非出版载体的公开。
  12.2.1 技术(或设计)的获知者和技术(或设计)的传播者
  技术(或设计)的获知者(简称获知者)是指在专利或者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有优先权日的指优先权日,下同)以前,从他人或他人的场所获知某项技术(或设计),并且有能力传播其所获知的技术(或设计)的人。
  这里所述的他人是技术(或设计)传播者(简称传播者)。传播者可以是发明者(或设计者),也可以是获知者。
  12.2.2 获知者的保密义务
  获知者与传播者签有保密协议、有适用的保密规定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播者在向获知者传播其技术(或设计)内容前要求其保密的,应当认定该获知者就其所获知的技术(或设计)对传播者承担保密义务。
  获知者与传播者没有签署保密协议、没有适用的保密规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传播者在向获知者传播其技术(或设计)内容前要求其保密的,应当根据其商业关系、可以确认的事实、证据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判断获知者是否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12.2.3 认定原则
  认定技术(或设计)是否公开,关键是要认定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知该技术(或设计)就能够得知的状态是否存在。
  12.2.4 认定基准
  如果有证据证明发明者(或设计者)或者获知者以非出版方式向公众传播了该技术(或设计),从而,公众中想要得知该技术(或设计)的任何人就能够通过其得知该技术(或设计),应当认定该技术(或设计)已经公开。
  如果获知者就其所获知的技术(或设计)对传播者不承担保密义务,但是其获知的方式或者手段尚不能证明公众中想要得知该技术(或设计)的任何人也能够得知的状态存在,则不能以该获知者知道该技术(或设计)而认定该技术(或设计)已经公开。
  如果获知者就其所获知的技术(或设计)对传播者承担保密义务,但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日以前事实上未履行其保密义务,而以非出版方式向公众传播了该技术(或设计),则应当认定该技术(或设计)已经公开。
  如果获知者就其所获知的技术(或设计)对传播者承担保密义务,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未履行该义务,则不能以该获知者知道该技术(或设计)而认定该技术(或设计)已经公开。
  12.2.5 使用公开
  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获知其技术(或设计)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所有这些都是通过使用的方式来使公众获知其技术(或设计)内容的,公众只要想了解就能得知,至于实际上是否有公众得知无关紧要。
  例如,在申请日以前,有销售发票证明甲单位(传播者)将一种特定型号的产品卖给乙单位(获知者),并且乙单位对甲单位不承担保密义务。乙单位是通过买卖这种合法的方式获得的该产品。在这种情况下,除了受当时的技术水平包括分析手段的限制而不能获知的特征外,这种产品的技术特征对公众来说是可以得知的,因为购买该产品的公众不仅可以得知该产品的外部技术特征,而且还可以通过拆卸或者破坏得知其内部的技术特征。因此,由此销售行为而导致由可得知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被认定为使用公开。
  如果技术内容是在保密状态下使用的,该技术内容对公众来说就不能认为可以得知,从而认定这种使用未导致该项技术内容公开。例如,部队中的士兵试用一种新式武器或者装备、保密工厂试验一种新工艺方法,都是属于保密状态下的使用,这是因为部队中的士兵和保密工厂的雇员(获知者)都是受保密规定约束的,不能因为他们知道或者使用了该技术就认定该技术已经公开。
  12.2.6 口头公开
  口头公开的方式包括通过交谈、报告、讲座、演说、广播、电视和声音再现设备将技术内容传达给公众的各种方式。所有这些方式都是通过口头来向公众讲述技术内容,公众只要想听就能得知,至于实际上是否有公众得知无关紧要。
  某人(传播者)向听众(获知者)讲述技术内容之前要求其保密的,该听众负有保密义务,从而不存在公众中的任何人都能够得知该技术内容的状态。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听众事实上未履行其保密义务而将该技术内容公开,不能以该听众已经获知该技术而认定该技术内容已经公开。
  12.2.7 非出版载体公开
  非出版载体公开是指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的各种载体如印刷品上记载的技术(或设计)内容的公开。
  例如,某人(传播者)将记载有技术内容的纸件提供给他人(获知者),如果有证据证明两者有着特殊的商业关系,根据以前的经历和经验,获知者知道应当对该技术内容保密,则不能以该获知者获知该技术内容而认定该技术已经公开。
  12.2.8 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
  对于申请日以前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在申请日或者申请日以后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下来的情况,所述记载内容在复审或者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相关纠纷发生之前已有记载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的内容与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的技术(或设计)内容不同,并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的内容是非真实的,则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记载的内容视为该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的真实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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