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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局领导在联合新闻发布会上讲话的通知

  “解释”还规定,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二种以上税的,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上列构成犯罪标准的,所偷、抗的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抗税的总额。
  第二,构成偷税、抗税罪数额固然是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对于那些偷税虽未达到但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偷税三次以上经教育不改的;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伪造计税凭证或者其他纳税资料的;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向税务人员行贿的;等等,也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抗税数额虽未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50%,但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抗税的;抗缴税款、滞纳金三次以上的;抗拒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时间超过6个月的;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污辱、殴打、报复税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妨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的;等等,也应当以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这些人的犯罪情节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用数额加情节的办法来认定犯罪,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全面考虑案情,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的危害程度统一起来。
 二、关于偷税、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121条规定,对犯偷税罪、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偷税、抗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以及偷税、抗税的个人。“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几人。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偷税、抗税行为的,以偷税罪或者抗税罪论处。
 三、关于涉及偷税、抗税犯罪的一些处罚原则。具体包括:对同一税款,即犯偷税罪,又犯抗税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犯偷税罪的,以偷税共犯论处。唆使、煽动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抗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犯抗税罪的,以抗税共犯论处。税务人员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共同犯偷税、抗税罪的,从重处罚。以营利为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因暴力抗税实施伤害、杀人行为的,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根据案情实行数罪并罚。这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这个“解释”自1992年5月1日起生效。“解释”生效后处理的偷税、抗税案件,都适用这个“解释”处理。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与检察机关、税务机关和公安部门密切配合运用法律武器,同一切偷税、抗税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证和配合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偷税、抗税的犯罪分子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肃执法,构成犯罪的,坚决依法惩处。特别是对于那些杀伤税务人员、打砸税务机关或者用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分子,要依照刑法的有关条款,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定故意杀人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定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要适用“决定”,坚决依法严惩,该重判的要重判,决不手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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