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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税务局领导在联合新闻发布会上讲话的通知

  当前,在同偷税、抗税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各地反映出不少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律问题。在执法中,如何正确适用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偷税、抗税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统一对刑法121条的认识,加强同偷税、抗税犯罪作斗争,避免因理解不一致而出现该判不判、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的现象,有必要对刑法121条的规定作出司法解释。
  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提到的“情节严重”、“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一些处罚的原则等问题,必须有个统一的解释。这次“两高”发布的“解释”主要是要解决这些问题,以便使各有关部门,更认真地更好地严肃执法。
 一、关于偷税、抗税罪的构成问题。偷税、抗税都是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同的是,偷税是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抗税则是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它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解释”例举了通常所见的偷税、抗税采用的一些手段。按照法律规定:一般的偷税、抗税行为由税务机关作行政处罚。只有偷税、抗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我们认为,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偷税、抗税的数额,另一个是其他情节。“解释”对这两方面都作了规定。
  第一、构成偷税、抗税罪的数额起点。偷税、抗税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偷、抗税款的数额大小,是判断其情节是否严重的基本依据。在总结多年来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和反复论证,我们提出了“解释”中规定的这样一个标准: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或者负有代征、扣缴义务的个人)认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2000元至5000元。这主要是根据现阶段个人的纳税水平和个人偷税的实际情况而定的。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解释”规定的这个起点有一个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在“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执行标准,并报“两高”备案。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情况稍为复杂一些。“解释”规定的单位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采用了“数额加比例”(即偷税的绝对数额加上偷税额占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的计算方法。例如,偷税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且税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40%的,就属偷税情节严重;偷税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10%的,就算情节严重。偷税30万元以上,就不管其所占应纳税款总额的比例多少,一律作为情节严重。之所以对单位偷税额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采用这种“数额递增、比例递减”的方法确定起点标准,主要是要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的偷税和完税的情况一并考虑。比如,有些单位偷税达到10万元,但在同期内已经缴纳该税种应纳税款的90%以上,即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作行政处罚,以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又比如,有的单位只偷税1万元,但已占其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40%以上,如不追究刑事责任,就会放纵了犯罪,不利于完成税收任务。同时,这样规定对资产规模不等和纳税总额悬殊的各类单位都能适有,便于实践中掌握。
  关于抗税数额,“解释”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达到上述偷税数额标准的一半,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抗税情节本身比偷税严重,这样规定,体现了对抗税处理从严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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