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新闻出版署关于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6年3月11日 实施日期:1996年3月11日)废止举办国内图书展销活动的暂行规定
(1992年4月10日新闻出版署新出发(92)413号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央级出版社、新华书店总店: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图书展销活动的管理,维护图书市场秩序,促进出版发行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举办由国内出版单位出版的各类图书(含书籍、挂历、年画、台历等)的展销会、定货会、交易会、书市等活动(以下通称“展销活动”)。
港、台版图书的展销,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新华书店总店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或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联合举办的图书展销活动。
具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出版单位、发行单位,省级出版、发行业协会,可以单独或联合申请主办与其业务范围相符的专业图书的全国性的或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联合举办的图书展销活动;可以申请单独或联合主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展销活动;可以接受委托承办全国性的或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联合举办的图书展销活动。
具有二级批发权的全民所有制的发行单位,可以申请就地主办与其业务范围和经营形式相符的图书展销活动。
非全民所有制的发行单位,不得单独或联合举办任何形式的图书展销活动。
第四条 举办图书展销活动,主办单位应在举办前三个月,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举办。报批程序如下:
(一)全国性的图书展销活动,报新闻出版署批准。
(二)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联合举办的图书展销活动,由举办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征求各联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新闻出版局意见后批准,报新闻出版署备案。
(三)举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图书展销活动,须经主办单位的主管机关核准,报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