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
——处理
——上报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违反《
档案法》案件,并负责组织调查。必要时与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每次不得少于二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查处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调查违反《
档案法》案件时,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员应出示《执法监督检查员》证。其它调查人员应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
档案法》案件调查清楚后,确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依法提出处理意见,签发《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见格式二),直接通知违法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协助执行。
确认违反档案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关按法定程序移交发生违法行为地的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接到《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后,应按通知书提出的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回执退回;如对处理意见有异议,应于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十五日内既不退回处理结果回执,又不向通知书发出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查处机关有权询问情况和建议其上级机关督促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属于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人员,也可以向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在三十日作出决定,并将结果通知申诉人。
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应将结案的违反《
档案法》案件的有关材料按规定格式(见格式三)填报,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