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以上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
档案法》第
二十四条、《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
二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应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违反《
档案法》案件,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违反《
档案法》案件,由同级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二)公民违反《
档案法》案件,由发生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三)各级档案馆违反《
档案法》案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违反《
档案法》案件,由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查处。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查处的违反《
档案法》案件,查处机关都应受理;如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不应由本单位受理的,要及时移送有权受理的机关。
第十四条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反《
档案法》案件的错误或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五条 查处《
档案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章 查处违反《档案法》案件的程序
第十六条 查处违反《
档案法》案件的程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