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人民币计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征收关税、滞纳金等,应当制发收据。收据格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书面声明理由,连同原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
(一)因海关误征,多纳税款的;
(二)海关核准免验进口的货物,在完税后,发现有短卸情事,经海关审查认可的;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经海关查验属实的。
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退税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补征。因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
第五章 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查无讹,可以免税:
(一)关税税额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四)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因故退还的我国出口货物,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境,并提供原出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出口关税,不予退还。
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出境,并提供原进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海关可以酌情减免关税:
(一)在境外运输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二)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三)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