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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的决定(1992)[失效]

  (一)从该项进口货物同一出口国或者地区购进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际市场上的成交价格;
  (三)该项进口货物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上的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其他税收以及进口后的运输、储存、营业费用及利润后的价格;
  (四)海关用其他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述货物的品种和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当包括为了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或者发行的目的而向境外支付的与该进口货物有关的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出口货物应当以海关审定的货物售与境外的离岸价格,扣除出口关税后,作为完税价格。离岸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估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或者高于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由海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退税申请人。”
 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出境,并提供原进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
 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经海关核准酌予延长期限的,在延长期内由海关按照货物的使用时间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句:“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予以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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