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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
 典当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92年3月16日 〔1991〕民他字第15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法复字(91)第1号关于金德辉诉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商行房屋典当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我们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当票”的形式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看,它不同于民间的一般房屋典当,不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实质上是以房屋作抵押,向典当商行借款的合同,故定为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为宜。对典当商行先扣除利息的作法,不应支持。具体处理时,可参照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合情合理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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