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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第二款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废止<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发布日期:1995年6月20日 实施日期:1995年6月20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的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3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22号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出口货物的仓储、运输,鼓励出口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口监管仓库(以下简称仓库),系指存放已按规定领取了出口货物许可证或批件,已对外卖断结汇并向海关办完全部出口海关手续的货物的专用仓库。存放在该仓库内的货物为“出口监管仓库货物。”
 第三条 建立出口监管仓库,应由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对外贸易运输、仓储业务的企业和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有对外贸易仓储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向海关提出申请。
  出口监管仓库只在沿海口岸及边境口岸设立。内地和未设关地点不设立出口监管仓库。
 第四条 仓库应具有专门储存、堆放出口监管货物的安全设施;建立健全的仓储管理制度和详细的仓库帐册;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专职管理人员。经营仓库的企业应具备向海关承担缴纳税款等项义务的能力。
  建立仓库应由其经理人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填写《出口监管仓库申请书》(见附件1),向直属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并派员实地调查,在报经海关总署核准后,由直属海关颁发《出口监管仓库登记证书》(见附件2)。
 第五条 仓库所存的货物,应有专人负责,并于每月的前五天内将上月有关货物的收、付、存等情况分别列表并随附《进出仓库货物清单》(见附件3)报送主管海关核查。
  仓库中不得对所存货物进行加工。如需在仓库内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应当经海关许可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为刷贴标志,改换包装而进口的材料,进口人应向进境地海关申报并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由货主交仓库主管海关一份,仓库经理人一份,货主留存一份。主管海关应定期检查材料使用、出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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