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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科书和文具纸张按时、按质、按量供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
  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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