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代替)

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批复
 国函〔1992〕20号


国家教委: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由你委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委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