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5日)废止(原因:已被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代替)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批复
国函〔1992〕20号
国家教委:
国务院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由你委发布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1992年3月14日国家教委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
义务教育法)第
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
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