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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对财务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按照国家的财政法规、财经纪律、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是否按预算计划、消耗定额和费用标准,加强对成本和收支形成过程中的控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财务制度,化公为私,私设小金库,私拿私分的行为;
  2.违反国家会计法规,做假账、假报表,造成企业虚盈实亏的行为;
  3.违反资金管理制度,假借各种名义借贷资金供他人牟利,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4.违反财务制度,不认真审查付款凭证,造成巨额支票、现金被骗的行为;
  5.由于监督管理不严,造成巨额款项被贪污、挪用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基建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根据国家规定审批新上基建项目和合理选择施工单位;是否严格按照设计和工期要求,对施工质量、进度实施有效管理和监督;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定额标准审核工程量和工程费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1.因基建决策失误,造成乱上项目、重复建设,给国家、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2.工程项目招、投标时故意向施工单位泄漏标底,造成选用施工单位不当,致使国家和有关单位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3.由于施工监督不力,敷衍塞责,造成工程质量差,竣工验收时把关不严,交付使用后出现明显的重大施工质量问题,或给生产和人身带来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及工期延缓,严重影响生产、科研任务完成的行为;
  4.由于工程预决算不严未能及时发现施工单位虚立项目,虚报工程量和高套定额等问题,给本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行政后勤服务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认真贯彻执行了国家和本单位有关后勤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令、规定、制度等;是否加强住房、治安、医疗卫生、交通工具、通讯设施、办公用品、生活福利等方面的管理,认真执行“两公开一监督”(即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结果,加强群众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制度,为本单位各部门进行职能活动及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有关规定,以权谋私,欺上瞒下,铺张浪费,挫伤职工的积极性,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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