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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系统效能监察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行政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划;是否正确行使职权,科学决策,加强宏观指导;是否尽职尽责,勤奋高效,做好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工作。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不良政治影响的行为;
  2.因擅自或盲目决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3.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官僚主义或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造成不良政治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4.滥用职权,侵占国家、企事业单位或群众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生产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按照国家方针、政策、计划的要求,安排生产计划;是否有效地使用人力、物力和生产资金,严格遵守以销定低耗的原则,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生产过程是否安全,生产环境是否符合国家要求。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1.不顾主客观条件(除不可预见的)导致计划失误,影响国家计划和重要经济合同的执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2.不遵守国家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或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生产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设备损坏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等的行为;
  3.因管理不善,使生产过程中严重浪费人力、资金、能源、原材料和产品,或严重挫伤职工的积极性,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经营决策是否正确,经营活动是否合法,产品销售价格是否合理,经营目标是否实现。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1.未经调查研究,导致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产品积压或经济效益严重下降的行为;
  2.经营过程中,因失职、渎职而上当受骗给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3.违反有关规定,在经营活动中采取内外勾结、虚报冒领、少购多付、投机倒把,以及卡要钱物等手段严重损害单位利益和信誉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科技管理活动进行效能监察,主要检查是否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方面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度等;是否合理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是否为科研人员创造良好条件,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尽快出科研成果,并转化为社会生产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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