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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对原有耐火等级低、防火间距不足等不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以下简称《建规》)要求的建、构筑物(列入文物保护的除外),应按《建规》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由国外引进的港口大型机械设施,应符合或不低于我国消防规范要求。规范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国外有关技术规范,但须将规范有关条款的中文译本和设计图纸送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

第三章 消防站

 第十二条 沿海、内河港口,应按交通部《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和公安部《消防建筑设计标准》,建立水、陆域消防站及配套设施。
 第十三条 港口消防站的站址和用地(岸线),应纳入港口总体规划。已经划定的消防站址和用地(岸线),任何单位不得占用。
 第十四条 消防站应选建在港区适中位置。其布局应以接到报警陆域消防队5分钟内和水域消防船20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缘为一般原则。
 第十五条 消防码头基地前沿水域和消防船外弦不得靠泊其他船舶和设置任何障碍,应保证火警时消防船紧急出动回转半径的需要。
 第十六条 基本抗震烈度六度(含)以上的港口,其消防站的建筑应按基本抗震烈度提高一度进行设计。

第四章 消防给水

 第十七条 港口应建设共用或专用的消防给水设施,并有可靠的供电系统和取水设施。码头前沿的消火栓应为国际通岸接口。
 第十八条 消防给水应充分利用江、河、湖、海等天然水源。
 第十九条 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及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建规》的要求。
 第二十条 消防给水管道锈蚀、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更换、修复、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港区消火栓规格必须统一。拆除或移动消火栓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消火栓损坏的,港口主管部门应及时修复。

第五章 消防车道

 第二十二条 港口应合理规划建设消防车道,其宽度、间距和转弯半径等应符合《建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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