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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港口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1992年3月6日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港口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规划、建设。
 第三条 港口消防设施实行与港口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验收的原则。
 第四条 港口的消防建设规划必须列入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并上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
 第五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对港口建设工程进行防火设计审核,监督检查消防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 港口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应作为企业评审、考核、升级的一项内容。
 第七条 本规定由港口规划、计划、基建、通信以及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

第二章 港口总体布局的消防要求

 第八条 港口总体布局中,必须将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码头、仓库以及装载货物的船舶锚地设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港区内已经建成投产、尚不符合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规定的危险货物码头泊位、仓库、锚泊地等,必须纳入改造计划采取迁移或改变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九条 港口规划、建设中,应合理选择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配(变)电站、油漆库、乙炔气库、氧气瓶库、锅炉房以及输送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管道的位置,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严禁在其防火间距内搭建任何建、构筑物或堆放物资。
 第十条 港口新建的各种建筑应优先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控制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耐火等级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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