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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支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挪用、挤占。
 第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费,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开支。开支数额较大的要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讨论决定。审批权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财政厅(局)研究确定。
 第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县(市、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都要认真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编报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县(市、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要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省和地(市)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物价部门每年要组织抽查。
 第二十条 乡(镇)、街道每年要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收支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征收情况,要按村、居委会公布交款人姓名、交款数额;支出情况,要按支出项目公布开支内容。
 第二十一条 征收单位和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增减的;
  (三)以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为名,变相出卖计划外生育费指标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瞒、截留、坐支、贪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变相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检举、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国家计生委和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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