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征收单位应及时按规定上交计划外生育费。
第九条 《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由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一)征收人员未出示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的;
(二)征收单位未填发统一印制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支出,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农村困难地区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
(三)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营养费或误工补贴费;
(四)个别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五)乡(镇)经上级批准聘用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六)县(市、区)、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用于计划生育节育手术等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较大的地方,要建立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以用于今后计划生育工作的资金补充。建立基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计生委和财政部另行下达。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属于预算外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征收,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综合平衡,经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用款计划。乡(镇)级财政部门也要加强监督。
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提取一定比例(一般不低于20%)的计划外生育费,用于全县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财政厅(局)研究确定。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专(兼)职人员承办计划外生育费的财务工作。乡(镇)街道承办计划外生育费的财会人员,未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不能随意调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