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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1992年3月5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有关对计划外生育者要给予经济限制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含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非法定婚龄生育、不够间隔时间生育者等)依照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补偿性资金。这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四条 征收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应积极给予协助。
 第五条 征收人员:计划外生育费必须由征收单位组织征收。征收人员经征收单位考核合格后,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统一制发的《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附件一),征收时,必须出示此证。
 第六条 征收标准:由省计生委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提出意见,经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
 第七条 交款期限: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交清。对确有困难者,由本人申请,经征收单位批准,在规定时限内分期缴纳。
 第八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对计划外生育要及时发给《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附件二)。
  (二)计划外生育者接到《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要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并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及时交款。如对征收单位的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按地方政府规定时间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可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对拒不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单位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征收单位收到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及时向交款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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