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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中转仓库防火管理规定[失效]

 第三十一条 装卸爆炸货物,遇特殊情况,需在港区落地存放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要有切实安全保障。

第六章 电器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仓库的电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电气设计规范和施工安装验收标准。
 第三十三条 库区电力线应地下敷设。已经架空敷设的,其垂直下方与储存货物水平间距不得小于1.5米。
 第三十四条 库房应采用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带防护装置的照明灯具,并应设置在主要通道上方。甲、乙、丙类库房内不准设置移动式照明灯具。
 第三十五条 库房内敷设的配电线路,应穿金属管或难燃材料管保护。
 第三十六条 库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热杯等电热器具。
 第三十七条 仓库应按《建筑防雷设计规范》设置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测,保证有效。

第七章 明火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仓库应设置明显的防火标志。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甲、乙、丙类物品库房。
 第三十九条 仓库严禁使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库区以及周围50米内,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章 消防设施和器材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四十二条 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仓库主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管理。消防器材必须放置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周围一米不得堆放货物和杂物。灭火器的药剂,要按规定检查更换。
 第四十三条 严禁在仓库的消防车道、安全出口处堆放物品。

第九章 奖惩

 第四十四条 仓库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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