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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公布)

  第一条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它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七条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它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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