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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工业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第十条 针对建材工业产品地域性较强的特点,对某些企业生产的产品价格可以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区范围实行地区政策。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的建材工业产品实行分工管理,管理目录由国家物价局或其授权的省级物价部门制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 制定、调整建材工业产品价格必须按照分工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对以物价部门管理为主的产品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建材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方案,物价部门审定、发布或联合发布;对以建材部门管理为主的产品价格制定和调整,商同级物价部门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超越权限或违反正常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建材市场商品价格信息,并通过采取必要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参与市场调节。在建材市场价格暴涨暴落时,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价格部门对部分建材产品规定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和提价申报制度。

第三章 建材行业主管部门的价格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是全国建材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监督本行业贯彻执行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分管的产品价格和收费项目,规定商品价格和收贯的作价原则、作价办法,并制定、调整这些产品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三)组织、监督本行业执行规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对国家物价部门管理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提供有关资料,提出价格调整方案;
  (五)对本行业的价格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处理本行业内的价格争议,协助物价部门查处价格违纪违法行为;
  (六)负责本行业价格专业人员培训工作,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七)建立本行业的价格信息网络,开展价格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对放开的建材产品价格,依靠信息导向,引导企业作出正确的价格决策。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单位机构设置情况,明确规定管理价格业务的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价格人员。
 第十六条 地方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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