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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第八条 能源部管辖以下行政复议案件:
  1、对能源部归口管理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各总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2、对能源部派出机构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3、对能源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申请复议的案件。
  4、对因执行能源部以及原煤炭工业部、水电部、石油工业部、核工业部颁发的现行有效的规章所提出的应由能源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
  5、其它应则能源部管辖的或依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九条 能源系统内上级复议机关对虽不属于自己管辖,但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直接进行复议。
 第十条 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各级行政机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行政复议管辖权或认为管辖不当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管辖权。
  两个以上等于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各级复议机关,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和要求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不得拒绝。
  对不应由自己管辖的复议案件,应及时将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同时告知复议申请人。
  移送时应注明移送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应采取书面复议形式。参加复议的人员视复议案件的复杂情况,不得少于二人。行政复议人员向其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首长负责。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承办复议案件不及时,不负责,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复议审理前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行政复议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书后,须按《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有关规定,就复议申请书的复议申请时效、复议申请人、复议范围和复议机关的管辖权等是否合法有效作出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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