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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能源行政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1992年2月19日能源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能源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能源系统内有关行政复议工作,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能源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行业管理。
 第四条 能源部设行政复议工作委员会,组织领导、协调系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讨论并决定有关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行政复议机构设在政策法规司,负责管理由能源部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能源部有关司,局(办)应明确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并指派有关人员协助政策法规司承办与本司、局(办)业务范围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由能源部归口管理的兼有部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能源部的派出单位,以及省级电力主管部门,应设立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管理本行业或本业务范围内的行政复议工作。
  省级以下各级能源行政主管机关可以设立或指定复议机构,办理有关行政复议案件。
  各级行业复议机构应当设在本单位法律事务机构内或与其合署办公。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保持复议机构人员的相对稳定。
  对行政复议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必要的经费和进行复议的工作条件应予以保证。
  复议人员应当具备有关法律和专业知识。
 第七条 在复议机关行政首长领导下,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统一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管辖范围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
  2、办理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复议案件。
  3、处理发生管辖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
  4、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5、完成上级复议机关交办的行政复议工作或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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