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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单位救护。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偿要求。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
  (一)为进行野生动物科学考察、资源调查,必须猎捕的;
  (二)为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从野外获取种源的;
  (三)为承担省级以上科学研究项目或者国家医药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四)为宣传、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因国事活动的需要,必须从野外获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六)为调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种群数量和结构,经科学论证必须猎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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