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林业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
(林策通字[1992]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已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十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林业部
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
《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