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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一)考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
  (二)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以升学考试为名,进行诈骗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条 盗窃未经启用的全国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和盗窃、损毁在保密期限内的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泄密,或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国家保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当地招生考试机构负责人,视具体情况,追究其领导责任。
  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擅自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按国家教委、国家出版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86)教中小材字001号文件规定处理。
  未经国家教委考试中心批准,翻印、出版、销售全国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包括副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三条 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行为,除其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由招生考试机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全国统一考试管理的行为,由当地招生考试机构作出考试处罚管理决定,并报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备案;发生第十七、二十、二十一条所列重大案件由省级招生考试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必要时,可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参予查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招生考试机构可以撤销或变更下一级招生考试机构所作的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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